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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泳泉
受 刑 人 吳芳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具保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泳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泳泉前因受刑人即被告吳芳玉詐欺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受刑人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8號國庫存款收款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乃將執行傳票分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與現居地、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員警依法拘提未獲等節,有送達證書、報告書(未能拘提到案)、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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