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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思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思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古思峯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於102年7月9日起算執行,本應至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但已於107年8月16日假釋出監。
然上述執行案件又被加入竊盜罪之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110年6月23日確定),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將上述應執行之7年7月及4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已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
經法務部重新核算後,仍符合假釋之規定,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1年2月17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65870號函重新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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