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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寶
具 保 人 伍靖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靖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伍靖雯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家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伍靖雯以現金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暨報告書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受刑人、具保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並有受刑人、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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