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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東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東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東乾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受刑人於不到1月內即犯下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罪質與附表1、2所示犯行尚有不同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各罪所受宣告刑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2原判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1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4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79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109年度簡字第569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12日 108年10月18日 109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109年度簡字第569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3日 108年12月13日 109年6月30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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