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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黃寬常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重利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附表所示財產所為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黃寬常(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重利案件,經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然聲請人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故已無扣押聲請人財產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
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重利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准予扣押。
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節省司法資源耗費而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9、5407號緩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故聲請人所涉犯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無證據得認扣押之財產為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之財產,再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發還,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4日彰檢秀揚110警聲扣3字第1119015212號函在卷可佐。
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本院就附表所示財產所為扣押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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