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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健宏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110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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