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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泩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泩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泩宏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10號、110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次查,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3頁),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各犯罪是不同案由之罪,法益侵害不同、犯罪時地各異)、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見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04/09 108/04/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710號 110年度簡字第1822號 判決日期 108/08/28 110/12/29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710號 110年度簡字第18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08/28 111/0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964號(即109年度執再字第9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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