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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童培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賭博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3700元,因本案業已確定,上開現金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經查:㈠警方於民國109年1月1日凌晨3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時,於在場人即本案聲請人童培欣身上查扣新臺幣(下同)12萬3700元,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全卷查核屬實,有聲請人童培欣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9號卷一第152頁、第301-302頁、第305頁)。
嗣警局就上開查扣之聲請人童培欣身上財物12萬3700元,並未隨刑案移送至檢察署作為贓證物保管(隨案移送檢察署以109年度保字第84號保管之物,有上開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23-324頁),而係由警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亦有該員林分局109年1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000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載明甚詳(見同上偵卷第13頁)。
是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並未處理上開聲請人童培欣遭查扣之12萬3700元部分,該部分並非該案保管之贓證物甚明。
聲請人自不得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未宣示沒收上開12萬3700元,而向本院聲請返還。
遑論聲請人上述現金,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9年2 月11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09000351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沒入(主文為「妨害善良風俗,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賭資新臺幣12萬3700元予以沒入」),依法送達處分書後,受處分人即本案聲請人童培欣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故該賭資於處分確定後已辦理入庫完竣,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5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17073號函檢附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3-103頁)。
綜上,聲請人於程序上不得以其為警扣案之12萬3700元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之扣案贓證物而向本院聲請發還,實體上亦經行政機關裁罰沒入確定在案,無再向不相干之司法機關聲請發還之餘地。
是本件聲請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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