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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40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傑(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身患疾病,且設籍於桃園市,目前於桃園之監所執行中,其他共同被告亦於北部之監所執行中,住所在桃園市,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
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亦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
倘所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
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1號),而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犯罪地在彰化縣,依前開說明,本件由本院管轄於法無違,且被告本應向本院與所請移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誤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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