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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豐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並未犯下其他刑事案件,更是每次按報到時間定時報到採尿,異議人因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但勒戒屬保安處分,應不用撤銷假釋,故不服撤銷假釋,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對撤銷假釋如有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倘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號、第11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
嗣異議人經核准假釋,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然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3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14180號函撤銷假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11年執更日字第303號執行指揮書,對異議人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17日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0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定。
惟本件異議人既係對撤銷假釋不服,依前揭說明,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異議人誤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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