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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治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治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治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主文雖明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本件定執行刑符合「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闡釋之例外情形,本件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態樣亦相似、犯罪時間於110年3月至同年7月間,犯罪時間相近;
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未於本院指定之5日期間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受刑人陳治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 110.04.12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5、21081、21618、22427號 臺中地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110.08.23 臺中地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110.10.04 臺中地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80號(111年度執緝字第66號) 【已執畢】 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973號) 2 竊盜 拘役20日 110.04.25 臺中地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110.08.23 臺中地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110.10.04 3 竊盜 拘役20日 110.05.09 臺中地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110.08.23 臺中地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110.10.04 4 竊盜 拘役20日 110.05.23 臺中地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110.08.23 臺中地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110.10.04 5 竊盜 拘役30日 110.07.06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829號 臺中地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110.11.24 臺中地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111.01.06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7號 6 竊盜 拘役20日 110.03.22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73號 彰化地院 111 年度簡字第227號 111.02.10 彰化地院 111 年度簡字第227號 111.03.18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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