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528,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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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他字第201號),不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辦111年度他字第201號即伊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時,於民國111年5月5日對伊為111年度限出字第32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下稱原處分),茲因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

(二)伊固長居於烏干達,然伊於111年3月底一接獲檢察官預定於同年4月21日通知伊開庭時,即努力預定返臺機票及防疫旅館欲趕回臺灣向檢察官說明案情。

然因臨時訂購機票及防疫旅館不易,伊乃委請律師於111年4月1日先行具狀向檢察官請假並聲請改期;

伊一訂到返臺機票及防疫旅館後,亦立即委請律師於111年4月21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伊結束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之日期,以利檢察官速定庭期,顯見伊絕無任何逃亡之虞,否則伊何須不辭辛苦從烏干達飛回臺灣,甚至必須另外忍受中華民國政府10天居家檢疫規定及7天自主健康管理?

(三)伊受中華民國政府委託擔任僑委會僑務委員要職,更身兼烏干達急難救助協會首屆會長、非洲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理事、社團法人台灣非洲經貿協會顧問。

因中華民國與烏干達並無正式外交關係,伊亦肩負促進臺灣與烏干達官方與民間交流、推動臺灣與烏干達外交關係之重任,伊豈可能背負逃亡之汙名,從此不回臺灣應訊?伊若有意就此逃亡,何必不辭辛勞返國?如伊都願意不辭辛勞返國面對司法,又豈可能會有逃亡之虞?伊若真有意逃亡,當初直接不要回臺灣應訊就好不是?由此皆可證原處分稱伊有逃亡之虞並非事實。

(四)至於原處分指稱伊有滅證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云云更屬無理,試問自本件經媒體報導迄今,伊與哪位同案被告或證人聯絡過、或試圖影響其供述或證詞?本案相關證人及被告多位於中華民國領域内,將伊限制出境、出海與勾不勾串證人、共犯、或滅不滅證又有何關係?故本件實無對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謝東益提出與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為由,主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惟由同案被告謝東益提出與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伊於110年10月29日傳訊予謝東益詢問有無意願擔任急難救助協會副會長後,只有在111年2月2日傳送虎牛拜年圖片給謝東益拜年。

至於謝東益所以於111年5月18日「主動傳訊給被告」表示:「我可沒參與這個事」,係因警察至謝東益在臺灣住處告知謝東益家人:「說你涉及中洲烏干達學生來台讀書打工案件」、「香格里拉飯店的老闆(指伊),最近收到傳票回台,說你有分到錢」,謝東益方主動傳訊質問伊,既非伊主動與謝東益聯絡,伊亦未於簡訊中教導謝東益要如何回答;

更遑論伊也一再向謝東益表示:「對不起,我們現在不方便聯絡。

對不起,我們現在不方便聯絡。」



(六)伊與謝東益間LINE對話紀錄自109年1月25日至111年2月1日期間,總共只有3則對話訊息,其中1則是伊在111年2月1日傳送虎牛拜年圖片給謝東益拜年,其後即是謝東益在111年5月18日傳送其與臺灣家人之簡訊截圖,並主動傳簡訊向伊表示:「我可沒分到錢呢」;

而伊同樣向謝東益表示:「對不起,我們現在不方便聯絡。」

由此更可證伊絕無與謝東益串證之虞,自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對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自111年5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聲請人不服,於111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201號等案件偵查中,此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且依偵查卷宗內所附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詳敘證據資料內容),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本院就聲請意旨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具狀回覆:訊據聲請人矢口否認所有犯行,且應訊過程一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更異其詞,顯然有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之虞,亦有與其他共犯、證人對質之必要。

聲請人長期旅居烏干達,持有烏干達護照,為雙重國籍之人,旅館事業亦在烏干達,顯然就一般人更容易在我國境外生活,若其在案件調查過程中,認為檢察官出示之各項證據認定偵查結果有可能對其不利,自有逃亡之虞。

檢察官亦認為聲請人此次返臺,主要目的也是要先弄清楚檢、警到底掌握了哪些證據,之後再作打算,否則依其自認之身分地位,因為拒不到案直接被檢察官通緝也很難看。

本案調查至今,依卷內相關證據應足認聲請人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重大,為求保全本案之偵查程序能夠完備,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等情,此有該署111年5月31日彰檢原果111他201字第1119022872號函及所附檢察官書狀可參。

(三)本院審酌依本案目前進行程度,尚有諸多事證待檢察官持續調查、釐清。

而聲請人自承持有烏干達護照,在烏干達香格里拉飯店擔任CEO,任職時間自西元1991年迄今,則其顯有相當資力得於境外獨立生活。

倘聲請人認情勢不利於己,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偵查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聲請人確有對於相同問題,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不一,並有與證人、共犯所述未盡相符之情形,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對聲請人遷徒自由之限制後,認為檢察官為保全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難謂過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偵查卷內事證及檢察官函覆內容,認為檢察官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法有據。

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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