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530,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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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尚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5月 107.09.19 彰化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彰化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109.07.29 彰化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109.09.09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480號(已執行完畢)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3月 109.04.02 彰化地檢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806號 110.12.30 彰化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806號 111.02.08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4號 3 重傷害 有期徒刑5年2月 107.07.25 彰化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507號 中高分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 110.11.04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111.02.23 中高分檢111年度執字第21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他字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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