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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志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及考量上開3罪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受刑人董志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08.05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00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0.11.05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1.04.07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00號,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08.13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0.10.19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 110.12.28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 111.04.15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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