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544,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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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4號
異議人即受
刑人之配偶 李麗幸



受 刑 人 柯四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5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1.本件受刑人於9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刑人於94年3月25日繳清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決拘役50日,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該時受刑人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且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本次又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醉態下,又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在卷可稽。

2.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有不當等語。

惟指揮執行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9日訊問受刑人,並於確認受刑人之前案情形後,開庭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並表示:「受刑人酒駕三犯,且酒後肇事,漠視法紀及用路人安全,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語,而不准本件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調卷查知之執行案件進行單、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命令在卷可稽。

又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2次罪刑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情節欲發嚴重,甚至因而肇事,亦見前開緩起訴處分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對受刑人並無矯正之效。

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事實,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越權或濫權之處。

四、綜上,受刑人第3次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前已有緩起訴處分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有效矯治受刑人及維持法秩序與之目的,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且未逾越法律授權。

本件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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