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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英聰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2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判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英聰(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09號、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到庭提出易科罰金及分期之聲請,表示其「有低收入戶證明,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憂鬱症,平時沒有工作收入,還要照顧住在醫院的姐姐,平時靠領政府補助金生活,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讓我慢慢分期繳納」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福興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於該次執行筆錄之點名單記載:被告102年間曾犯詐欺罪,並自108年起至110年有超過3次竊盜記錄,再觀110年3月11日是侵入住宅竊盜(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9號案)、110年7月18日再度侵入住宅竊盜(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60號),併觀其之前竊盜均是易科罰金執畢或判罰金,102年之詐欺罪則是法院給予緩刑,再觀103年度偵字第6007(應為「7480」之誤繕)號於偵查將被告責付予父親,但其仍心存僥倖再次犯下多起竊案,足認其家庭職能不彰,未予其充分醫療及教導,且多次易科罰金亦無從抑止其竊盜慣行,故認「本件不宜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應執行所宣告之刑,始能收矯正之效」等語,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層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再於111年4月25日開庭告知受刑人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及告以駁回之要旨,並詢其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我姐姐需要我在醫院照顧他;
我真的要改了,我不會再亂偷東西了」等語,及輔佐人梁添福表示「希望檢察官不要關她」等語後,命受刑人自同日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有卷附之執行筆錄及點名單、受刑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檢察官命令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經本院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6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為上開處分前之指揮執行過程中,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受刑人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本件執行檢察官並審酌受刑人之具體個案、犯罪情節等項,而具體說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踐行之程序並無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對於異議人之個人因素未能加以審酌,亦未給予適當陳述之機會,即以執行命令逕使異議人入監服刑」等情,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惟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為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前,確已給予受刑人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已加以審酌,並無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且受刑人於102至110年間確屢次犯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歷經前案之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猶一再犯案,其無視法律禁制之心態實已甚為顯然,堪認單純罰金之繳納實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
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其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罹患智能障礙、精神疾病,自理生活顯有困難,且因精神經病而致其欠缺辨識及控制能力,命其入監服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亦有疑問等情,指摘執行指揮不當,惟查:1.受刑人是否罹有疾病致生活難以自理乙節,核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無涉。
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亦即關於受刑人於受徒刑或拘役之裁判確定後,是否有符合本條規定各款情形而應予停止執行,係依檢察官之指揮裁量判斷。
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2、3項亦規定:「(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第2項)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
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3項)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縱使檢察官認為受刑人適於入獄服刑,監獄機關仍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於受刑人入監時,由醫師對其行健康檢查,以判斷有無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定5款拒絕收監事由。
足見受刑人縱因罹患精神疾病、智能障礙,致自理生活顯有困難,並非當然即應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而是須經檢察官之判斷及由監獄機關之醫師進行檢查,始能決定是否應予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不能據此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職權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
3.再者,受刑人於其所涉竊盜另案中,經承審法官委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受刑人進行精神鑑定,依該院精神科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個案的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不佳,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當於「中重智能不足」之水準(百分等級〈0.1)。
個案疑似因為癲癇症狀,導致其認知功能有受損跡象。
個案的語言理解能力也偏差,對於複雜或抽象的語彙,個案可能無法有效理解,由於個案的認知功能明顯偏差,目前亦不排除可能導致其案發當時之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之表現要來得偏差。
由於個案有多次竊盜行為,評估個案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且評估其家庭監管效能可能有限,因此建議個案或可考慮安置在長期監護的環境。」
、「依本案鑑定所見,若個案被訴之犯行為真,通常此類個案的此種犯罪行為主要的驅動來源是單純的衝動及慾望,且難以有較高等的認知來壓抑自身的衝動,此部份單純的懲罰通常沒有好的效果,在目前台灣的相關資源的前提下,通常只能提供這類個案長期的庇護,以外控的方將個案留置在教養機構内以避免重覆出現類似的犯罪行為,此外並無特別好的方式來給予協助」等語。
堪認受刑人雖有認知功能及行為辨識能力顯然偏差之情事,然因有再犯之虞,且家庭監管功能不佳,而認受刑人在監護環境方能避免一再犯罪,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111年5月9日彰基精字第111020000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足徵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令入監所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實質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刑事訴訟程序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55條之41等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參與人、訴訟參與人為限;
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
若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人為其代理人,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自不予論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意旨參照)。
本件聲明異議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雖聲明異議狀載明經受刑人口頭同意委任受刑人之父梁添福(非律師)為其代理人,然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梁添福自無從受任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代理人,而不予論列於當事人欄,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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