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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思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思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侵害法益相同,再考量2次犯罪時間距離、持有情形,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情,就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受刑人游思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108年9月間某日至109.05.14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3號 南投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243號 110.09.28 南投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243號 110.10.29 彰化地檢110年度罰執助字第22號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109.07.10~109.07.27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01號 彰化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 110.10.14 彰化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 110.11.11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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