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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呂曉英
即 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林忠成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5樓之1(指定為送達處所)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呂曉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忠成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
又被害人李承泰因已死亡,而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呂曉英為被害人李承泰之配偶,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
茲查被害人李承泰已死亡,聲請人呂曉英為其配偶,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準備程序筆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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