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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有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有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李有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已達5件(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卻再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查獲後僅隔2個多月,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暨考量各罪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0.60毫克之犯罪情節;
以及被告表示:請從輕定刑,讓其早日返回社會工作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受刑人李有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8月 110年9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23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110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111年1月27日 彰化地檢111年執字第852號 2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9月 110年12月7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81號 111年3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81號 111年4月13日 彰化地檢111年執字第2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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