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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國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10年3月4日8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彰化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088號 110.08.31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088號 110.10.06 是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38號 編號1至2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月26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彰化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965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216號 110.09.22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216號 110.10.20 是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41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0.08.19 彰化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7號 111.03.09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7號 111.04.07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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