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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浩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浩翔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10年9月10日,故受刑人所犯其他各罪皆必須係於110年9月10日前所犯,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中,其中2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9日,此觀諸該判決及所附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甚明,從而,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9日部分應無從與附表編號1案件併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於111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附表編號2、3之案件,自不能於本案中與附表編號1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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