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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羿瑄
受 刑 人 陳佑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羿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廖羿瑄因受刑人陳佑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具保人明確表示已於民國109年12月底搬離原具保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由具保人於109年12月21日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限制住居具結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參執行卷第4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4頁反面)。
而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另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所,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並經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具保人,具保人亦稱:109年12月底已搬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我現住戶籍地進德路這邊,我已好久沒有跟受刑人聯絡,沒有辦法聯絡督促受刑人到署執行。
對於本件保證金5萬元被聲請沒收也沒能有什麼意見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命令、公告、公示送達證書、111年2月9日彰檢秀執辛111執416字第1119005254號函、111年2月7日彰檢秀執辛111執字第416號通知、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點名單、111年3月30日彰檢秀執辛111執416字第1119013198號函(稿)、公務電話紀錄單、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1年2月11日公所秘字第1110003833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2日中檢謀振111執助765字第1119046301號函、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4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1820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4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46815號函、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憑(參執行卷第7頁正面、第23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
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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