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並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請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衡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0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46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5日 110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47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2月8日 備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