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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林璟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之命令(111年度執字第190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
一一年執字第一九零二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林璟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璟仲(下稱受刑人)前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6年間及108年間,第一次犯與本次已相隔14年之久,且自110年11月14日迄至入監服刑均未犯相同之罪,受刑人已改過,並無給予易刑處分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二)受刑人所營事業目前承攬近10件工程案件,倘若入監執行,恐造成工程延宕及衍生更多法律問題。
且因此影響三名員工、家人之生計,將導致重大不利益。
(三)綜上,本件執行指揮處分難謂妥適,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22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經核認受刑人酒駕3犯,且酒測值不低,足見未能記取教訓且危及公共安全,不宜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2份)、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酒駕3犯以上)、檢察官命令及執行指揮書等書證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90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又異議人為受刑人本 人,是受刑人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先予說明。
(二)經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902號執行案卷,受刑人於111年5月31日至彰化地檢署到案執行,執行書記官係於當日上午10時7分製作第1份執行筆錄,經人別訊問後,僅詢問受刑人「(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答:是。
沒意見。」
、「(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答:有期徒刑6月,共18萬4000元,分6期繳清,第1期34000元,第2~6期繳30000元。」
、「(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有扣案物嗎?)答:沒有。
沒扣案物」、「(問:如准分期繳納,而未按時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你瞭解嗎?)答:我知道。」
、「(問:還有何意見?)答:沒有。」
等語後,即送檢察官審核,經核認受刑人酒駕3犯,且酒測值不低,足見未能記取教訓且危及公共安全,不宜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書記官再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經人別訊問後,僅詢問「(問: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答:我知道。
沒意見。」
、「(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答:我知道。」
、「(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答:沒有。」
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2份)、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酒駕3犯以上)在卷可參。
(三)是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2項之規定,為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而依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否准易科罰金決定前,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更未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且在檢察官已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後,執行書記官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時,亦僅形式告知受刑人結果,亦未就不准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再次詢問受刑人,亦無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是檢察官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有無個人特殊事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給予受刑人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復未就准否改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自屬有明顯瑕疵,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其執行指揮難認妥適。
受刑人以原執行指揮不當求為撤銷,雖未指摘及此,然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程序上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902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至於受刑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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