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619,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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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9號
異議人 即
受刑人之妻 廖秀菁


代 理 人 盧錫銘律師
受 刑 人 謝建行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執字第1944號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廖秀菁為受刑人謝建行之配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執字第1944號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

受刑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身心狀況實不適合入監服刑。

㈡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發出新聞稿指出: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依據研議結果,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事實已逾3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㈢本案受刑人謝建行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公共危險案件,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符合上述法務部新聞稿所揭示得例外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狀況,則本案受刑人是否應發監執行,不無再行斟酌之餘,以顧及發監執行之標準一致。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執字第1944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上述不當之處,爰聲明異議,予以撤銷。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建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該案經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後,執行檢察官乃於進行單上批示寄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之執行傳票予受刑人,並註明「台端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行為准駁,請本人帶身分證至本署辦理,或選擇入監服刑」等語,嗣受刑人遵期到庭後,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受刑人「酒駕三犯,且曾酒後自摔,仍未記取教訓,漠視公眾安全及法紀,應入監執行」之旨,並將111年度執字第1944號命令當庭令受刑人簽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故受刑人即入法務部○○○○○○○○○○○執行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㈡檢察官在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1年6月2日到案執行後,在受刑人實際入監執行前,已先於傳票註記未必准予易刑,在上開期日當庭訊問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及該日執行之意見,經受刑人當庭陳明欲一次繳清易科罰金,並詳稱:我有中度殘障,我會尿失禁,需要人照顧,都是我太太照顧我等語,足見檢察官針對本案易刑處分事項業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待受刑人陳述完畢後,檢察官即告知前開不予其易科罰金之裁量事由,並再度詢問受刑人尚有何意見補充,受刑人除稱已瞭解檢察官裁量內容外,僅稱「我希望晚2天入監」等語在案,前揭各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

基此足見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實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本次為五年內三犯酒駕案件」裁量事由,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後,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

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復衡諸受刑人於本件案發前之108、109年間,業已二度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有本案酒後騎車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犯罪時間(111年1月26日)距離最近一次犯行(109年6月15日)還不滿3年,而且首次犯行更肇事自摔。

㈣由此可知,受刑人顯然未因前案二次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焉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

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異議意旨雖舉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有所不當。

然該標準非謂5年內三犯酒駕之受刑人,一旦有上揭所列情形之一,即應例外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

本案受刑人為5年內第三度酒駕,雖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但受刑人是直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外出,時距上次犯行還未超過3年,受刑人固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卻還一再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酒精對身體健康的危害,其不以為意,更無證據顯示受刑人已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㈥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指摘執行指揮不當,然而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異議人即無從以受刑人之身心、家庭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實質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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