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629,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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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原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鎮○○○路0段00號或金門縣○○鄉○○○村0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宗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羈押。

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因羈押則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本件事證之明確性,被告對於犯罪情節之供述,認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已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取具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金門縣○○鎮○○○路0段00號或金門縣○○鄉○○○村00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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