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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豈葦
(現於法務部○○○○○○○臺南二監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豈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豈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拘役100日(三次)」更正為「拘役30日、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偵緝」補充為「110年度偵緝」、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3406」均更正為「3046」),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1年6月16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1年6月15日彰院毓刑智111聲641字第1110013490號函(稿)、受刑人林豈葦111年6月16日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有異,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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