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64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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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迎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迎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迎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77號),雖業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20日,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手段亦相同,並考量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近、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受刑人王迎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5日 110.10.13 彰化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577號 110.11.30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577號 110.12.31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2號,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20日,已執畢 2 竊盜 拘役15日 110.10.13 3 竊盜 拘役15日 110.10.11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41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37號 111.02.25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37號 111.04.09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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