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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茂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茂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茂林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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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時,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其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均不相同,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11日 95年8月20日、95年9月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5677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7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83號 111年度簡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5日 111年3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83號 111年度簡字第428號 確定日期 105年10月31日 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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