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646,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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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陳守慶


呂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2252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守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252號被告田育陞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陳守慶、呂榮華經合法傳喚,均應於民國111 年3月30日下午2時20分至彰化地檢署出庭作證,此有點名單1紙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惟證人2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另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依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證人陳守慶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而檢察官為查明被告田育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陳守慶應於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20分到庭作證,並依上開戶籍地址送達證人傳票,經證人陳守慶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於111年3月22日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惟證人陳守慶並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有點名單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證人陳守慶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參,則證人陳守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未到之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㈡本件證人呂榮華籍設彰化縣○○鎮○○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而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呂榮華應於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20分到庭作證,並依前揭戶籍地址送達證人傳票,系爭傳票於111年3月24日寄存於證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惟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陳報經員警查訪,得知證人呂榮華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已承租他人,而前揭戶籍地址目前係呂榮華舅舅居住,證人呂榮華未居住該處等語,有該偵查隊員警於110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10年度偵字第12252號偵查卷㈢第151頁)附卷足憑;

又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證人呂榮華有實際居住前揭戶籍地址之事實,是證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此,即有疑義。

而證人呂榮華自始未曾於該案進行中向檢察官陳明其住居所,聲請人自應查明其實際居所,並向該處為送達,以完善送達之本旨。

再者,系爭傳票為寄存送達,依上開規定,於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之生效日,顯然已逾聲請人原定開庭日期,難謂已對證人呂榮華為合法之送達。

綜上,聲請人既未曾對證人呂榮華為合法之傳喚,本件此部分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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