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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胡俊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侵害不同法益,惟不脫非法經營賭博衍生之案件,此亦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甚明,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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