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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羿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羿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羿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性質、所生危害、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
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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