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657,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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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HAI(越南籍,中文名:陳文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RAN VAN HAI(下稱被告)於犯案後並無任何逃亡動作,事後在員警傳喚下自行到案接受調查,可認並無逃亡之虞;

本案現已審判完畢,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被告願意籌措擔保金以擔保接受傳喚或執行,也願意每日定時向警局或相關處所報到,則本案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移民署託管之替代性處分即可約束被告等語,以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11年6月2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被訴本案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堪認其所涉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曾於109年10月21日因連續三日曠職遭註記為失聯,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現在台並無合法居留資格一節,有卷附居留系統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現時在台並無家庭、工作生活之羈絆,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現時在台既無任何合法停、居留之身分,即處於隨時可能遭驅逐出境之狀態,故目前已無其他強制處分類型可代替羈押,以資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現時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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