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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5號
111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甯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甯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案Iphone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該手機係被告作為日常使用,非供本案犯罪之用,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上述Iphone11手機1支,業經扣押,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稽。
檢察官起訴書認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係以該手機為犯罪聯繫之工具,且經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意旨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於111年6月8日亦函覆表示:起訴書已記載上開手機號碼為被告供本案聯繫使用之門號,搭配之手機顯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法沒收,勿准許發還等語。
故聲請人雖稱該扣案勿與本案無涉等語,但該扣案勿是否確實與本案無涉尚待本案審理認定,聲請人該扣案手機既可能為重要證據、得沒收之物,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係,即有留存以供日後調查之必要。
據此,為後續審理之需要、保全證據之需求,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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