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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安琳
被 告 班孝全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班孝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陳安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警察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班孝全所涉犯之製毒案件無關,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根據卷內聲請人之警詢筆錄之記載,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為聲請人所有,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亦清楚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涉,且並未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本案被告班孝全於準備程序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足見該行動電話,並非可為證據之物,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本院亦將聲請書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對於附表所示之手機,發還給聲請人並無意見(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月4日彰檢秀秋109偵13118字第1119000204號函)。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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