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8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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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宏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性質、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28日 108年1月23日至108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 109年度易字第470號 判決日期 108年2月13日 110年1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 109年度易字第4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3月19日 110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31號(108年度執緝字第56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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