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8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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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東嶺



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東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東嶺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號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1月21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111年1月12日彰院毓刑金111聲84字第1110000977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意見,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到2月餘,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6日 109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10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387號 110年度簡字第1345、1348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387號 110年度簡字第1345、13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26日 11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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