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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柏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0年度執字第43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柏村父親陳朝本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發生嚴重車禍,傷及腦部,大腿粉碎性骨折,經送醫急救,至今意識還沒清醒,有生命危險。
聲明異議人於110年7月雙腿腳板皮膚變黑,蔓延至小腿,且水腫徒步無力,經醫院診斷為皮膚外層血管阻塞,每星期需看診,驗血檢查,目前治療中,但效果不佳,經醫師建議須至醫學中心再做第二次切片檢查。
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1月20日施打「AZ」疫苗,2個月後需再施打第二劑疫苗。
聲明異議人學歷低,但懂得百善孝為先,父親住進加護病房,有生命危險,聲明異議人不能拋下重疾父親,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復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4386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前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該署於110年12月15日以彰檢秀執乙110執聲他1060字第1109048476號函覆已定執行庭期,要求聲明異議人遵期到案執行,並於110年12月30日以彰檢秀執乙110執聲他1132字第1109051063號函駁回其延緩執行之聲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上開字號函文在卷可稽。
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延緩執行,然其所指父親身體狀況等家庭因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且經檢察官查詢受刑人親等資料,受刑人尚有其他兄弟姐妹得照顧住院父親,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上開110年12月30日函文及所附受刑人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聲明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難謂於法有據。
又卷附(見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106號卷)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足部診斷為「其他血管炎局限於皮膚(腳踝)」,醫師囑言「建議至醫學中心接受皮膚切片檢查」,依上開病名、醫囑及被告所提及施打肺炎疫苗之事,均難認被告身體有罹患疾病嚴重或急迫之情形,亦無其他重大或危及生命之病況。
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於監獄醫療機構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時,監獄亦得報請核准受刑人保外就醫,是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
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聲明異議人執行上揭徒刑,並駁回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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