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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吳鈺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169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鈺楷(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09年10月12日、110年10月29日受領扣款執行命令,欲就其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費用後,餘款辦理沒收,惟保管金係家中母親辛苦工作賺取,要給聲請人之生活費用,非聲請人所有;
又聲請人在監所服刑,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情形;
另依據公平合理原則,並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之維護,應以適當方法為執行,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請求退回已扣除之保管金,並僅就勞作金為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有關檢察官對收容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與酌留生活費用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沒收係指針對與犯罪具有關連性的特定物,剝奪其所有權而歸屬國庫或予以銷燬之刑罰;
沒收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獲有利益之情形,針對該犯罪不法所得予以剝奪;
追徵係指於裁判當時對於應沒收之物,事實上無法加予沒收時,令犯罪行為人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藉以代替沒收之處分。
沒收新制自獨立為專章後,性質上已非從刑,而係「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合先敘明。
針對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對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是否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考量刑事執行與民事債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本質上差異,自無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酌留2個月,且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規定,收容人在矯正設施內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多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倘個案有特殊醫療或其他需求,則應由收容人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認定並調整酌留額度;
至於認定之文件,可由提出聲請之收容人自行檢具或請矯正機關協助提供,此經法務部以109年9月9日法檢字第10904510670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併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7千元,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先後於107年4月20日、108年8月15日、109年10月12日、110年10月29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對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彰化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各該函文、彰化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4份等在卷可查。
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勞作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亦屬受刑人之財產,已說明如前。
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其保管戶內之金錢,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且其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
因此,異議人認為保管金非屬其所有,不得執行沒收,請求退回已扣除之保管金云云,顯有誤會。
㈣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均按法務部矯正署相關函示意旨指示每月酌留1千元,嗣依法務部相關函示提高酌留費用為3千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足見檢察官執行之際已指示酌留生活所需費用,故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應不致陷於窘境,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且無執行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處,益難認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在彰化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勞作金,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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