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天瑤宮
法定代理人 黃愛市
代 理 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隆
林勇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等涉犯侵占等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證據必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之虞時,且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連性,且有必要性(非該證據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始有保全之必要。
另保全證據之方法若係以搜索、扣押、進入他人住宅勘驗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為之者,其保全證據方式之實施因事涉干預他人自由及基本權利,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衡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保全方法之實施是否有適當性、必要性及符合狹義比例原則等情,決定是否為證據保全之處分,以達成刑事訴訟法兼顧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之目的。
(二)本院接獲聲請人之聲請後,依法徵詢檢察官意見,其意見略以:聲請人天瑤宮已對林建隆、林勇謀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審理中,被告(即相對人等)有提出任職期間款項單據,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以下聲明或聲請法院命對造提出文書,尚無聲請意旨所陳證據遭湮滅或隱匿之具體事證等語,有彰化地檢署民國111年1月28日彰檢秀收110偵10475字第1119004391號函在卷可稽。
(三)由卷附資料觀之,相對人等交卸天瑤宮職務已有相當時日,而聲請人以相關帳簿、憑證於當時經記帳士登錄、製作後交還給相對人等,嗣未將該等帳簿、憑證點交予接任之人,逕推論該等帳簿、憑證係不利於相對人等之證據,相對人等有高度可能將隱匿、湮滅相關證據資料,而為本件證據保全,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證據恐遭相對人或第三人湮滅、隱匿、偽造、變造或礙難使用之虞,是依本件聲請人所釋明之案情概要,除未達發動證據保全程序之門檻,亦尚難認本件有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是本院參酌檢察官出具之上開意見,再審酌本件實施搜索、扣押是否為唯一且必要之強制處分,以及是否有合理根據、符合比例原則等,綜合考量之結果,認本案尚無就上開聲請保全之證據實施保全處分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