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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趙碧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審判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理告訴人許美香聲請交付審判,現由本院受理,有聲請閱覽本案偵查卷宗之必要,為此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 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又觀諸該條第2項、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
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
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足見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
佐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受任律師,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如認有閱卷之必要,自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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