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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被告泰灃液化煤氣等瀆職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自訴人蕭仁正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告知逾期不補正者,則將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自訴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又自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本應於111年1月31日前補正自訴代理人,因適逢春節連續假期,順延至同年2月7日上班日,然自訴人迄今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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