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自,8,2022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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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蕭富元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至4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亦可明。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及記載所列除被告乙○○以外之其他被告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所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事項。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補正上開事項,並告知逾期不補正者,將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8日送達自訴人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陳 德 池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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