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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申與劉珮均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晚上8時許,2人在林育申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之居所住因故發生爭執後,林育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打耳光、掐脖子等方式傷害劉珮均,致劉珮均因之受有臉挫傷、上嘴唇瘀青及右內唇擦傷等傷害。
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育申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民事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劉珮均同時聲請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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