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03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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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唐震益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58號、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智凱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唐震益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唐震益均係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笑一下」之成年人(下稱「笑一下」)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登入各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認該帳戶可否使用、就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及從其等收取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工作。

楊智凱、唐震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尚無證據足以認定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智凱先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某日向陳培萱(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處罪刑確定)取得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並於109年11月間某日向亦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59、60、155、272、503號判處罪刑在案)取得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再將上開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分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唐震益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乙○○、丙○○施用詐術,致乙○○、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或轉出,其中部分詐欺犯罪贓款,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戊○○國泰世華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乙○○、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唐震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唐震益及其辯護人已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就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第10頁】,依上開規定,證人即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唐震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唐震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主張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名稱「超跑俱樂部」群組(下稱「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照片【下稱「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1004762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1)第103至138頁】無證據能力,因為「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係從被告楊智凱持用之手機翻拍取得,但該支手機沒有扣案,無從檢視該等對話紀錄是否真實云云。

惟查:1.臉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是以機械性能作用儲存之電磁紀錄,祇要是合法取得,存在推知待證事實之價值,且非經偽造或變造,即具有證據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

而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截圖,為該Messenger對話紀錄之代用物,其所顯示之畫面與Messenger對話紀錄之存在、狀況相同,倘足認定其內容未經偽造或變造,即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參照)。

又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

2.卷附「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係飛機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飛機軟體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而上開「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係被告楊智凱將其使用飛機軟體之手機提供給員警拍照附卷,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且上開對話內容連貫,又被告唐震益於警詢時坦認「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內暱稱「米蟲」帳號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的,暱稱「米蟲」帳號是其申請的等語(見警卷1第9、10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唐震益此部分警詢錄音內容查核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第11、12頁)。

證人即被告楊智凱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中暱稱「米蟲」之人就是被告唐震益,警卷2第285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照片所稱的「米蟲」是被告唐震益,用戶名稱「@s211e63」是米蟲,飛機軟體在登記註冊帳號時需要簡訊認證,要進行手機認證才能註冊,代碼是自己取的。

輸入完手機號碼後就會顯示該使用人的基本帳號畫面,我記得如果是Iphone手機的話,通訊錄拉出來,如果對方也有飛機軟體,Iphone手機上面也會顯示。

當時我們申請飛機軟體時,我跟被告唐震益是當場面對面先加好友,我很確定「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中暱稱「米蟲」之人就是被告唐震益等語(見本院卷1第375、381、402、405、409、412頁)。

再者被告唐震益於偵查時供稱:被告楊智凱會以飛機軟體或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語音打電話告知我去提款。

110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下稱第1149號卷)第77頁被告楊智凱與我聯繫(使用暱稱「圳」)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中,於110年3月23日我跟被告楊智凱說「剛剛那二條有收到嗎,他們在問,一個6,一個22的樣子」是指金額,1個新臺幣(下同)6萬元,1個22萬,當時我們還有另1個飛機軟體群組,那個群組內有人在問有沒有人將錢匯至帳戶內。

第1149號卷第81頁被告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中,於110年4月2日我跟被告楊智凱說「所以笑一下有先拿出來ㄛ」,「笑一下」是飛機群組內其中1人的暱稱等語(見第1149號卷第284至286頁)。

且被告唐震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卷附其與被告楊智凱間LINE軟體對話紀錄中,於110年3月23日對話紀錄內容中有上傳1張對話紀錄擷圖,該擷圖中有輸入「玉山收6.22」(時間為2:24PM)之文字(見警卷1第77頁)是其用手機輸入的。

而對照卷內「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見警卷1第107頁),暱稱「米蟲」之人於110年3月23日14時24分許輸入「玉山收6.22」之文字,與上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內容相同。

堪認被告唐震益確實為「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之成員,該飛機群組中暱稱「米蟲」之人即係被告唐震益,飛機軟體用戶名稱「@s211e63」即為被告唐震益。

而被告唐震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有提供每頁的「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供其觀看,並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1第415頁),此亦有被告唐震益觀看而蓋指印之「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1第103至138頁)。

被告唐震益於警詢時並陳述「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之設立目的及對話內容所指意思,未陳稱有何偽造、變造、增刪之情形。

而被告唐震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事證說明「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

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應屬真實,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而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被告唐震益及其辯護人主張「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3.被告楊智凱於「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中所為之對話,固係被告唐震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意思,而為渠證言之一部,並接受被告唐震益及其辯護人反詰問,對被告唐震益而言,已具有證據能力。

4.「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中暱稱「米蟲」之人既係被告唐震益,則暱稱「米蟲」帳號於「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中所為對話內容,即係被告唐震益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身,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對其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除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唐震益而言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唐震益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經查上開「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本身屬非供述證據,且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而本案以下所引用除「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以外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智凱固供稱其有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登入各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認該帳戶可否使用、就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及從所收取之人頭帳戶領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向陳培萱收取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向戊○○收取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因為被告唐震益及他的朋友跟我說他們收簿子要做賭博使用,所以我就介紹、收取人頭帳戶供他們作為博奕帳戶使用,我不知道會被用來做詐欺。

我收到的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均是轉交給被告唐震益云云。

被告唐震益固供承其有持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被告楊智凱收人頭帳戶,我只有於110年1月25日持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去提款,是被告楊智凱請我幫忙去提領的。

當初被告楊智凱跟我說請我去提款,他說這是博奕的錢,如果我有空的話可以幫忙領,好處是以當日的金額下去計算我可以分錢,但是最後我也沒有分到錢,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犯罪贓款。

至於戊○○國泰世華帳戶部分,我完全沒接觸也不知情,我是因為被告楊智凱介紹戊○○來跟我保養車輛,才會認識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楊智凱於109年11、12月間某日向陳培萱取得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於109年11月間某日向戊○○取得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等節,業據被告楊智凱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培萱於警詢、偵查時、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1第254至259、276至281頁,第1149號卷第351至353、374至377頁,本院卷1第4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或轉出,其中部分詐欺犯罪贓款,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戊○○國泰世華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1第289至294、303至306頁,本院卷1第65至67頁)。

復有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帳戶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1第265至270、272、273頁)、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明細(見警卷1第301、302頁)、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87、28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2人確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1.被告2人確有收取人頭帳戶、登入各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認該帳戶可否使用、就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及從所收取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1)被告楊智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 ①被告楊智凱於偵查時證稱:提供帳戶的簿主每個月可以得到4000元,每個帳戶入帳金額我可以抽佣百分之3,這是一開始。

後來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提高到6000元,每個帳戶入帳金額我可以抽佣百分之5。

我的LINE軟體暱稱是「楊大天」,被告唐震益的LINE軟體暱稱是「圳」等語(見第1149號卷第272、273頁)。

②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是交給我,後面我有轉交給被告唐震益。

在「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之前,還有另外1個飛機群組,是另外1個上手「小喇叭」的飛機群組,我與被告唐震益也都有在那個飛機群組裡面。

但這個第1個飛機群組的對話紀錄,在「小喇叭」出事的時候,他們就叫我們把訊息都刪掉,群組裡的人也可以刪除我們的訊息,所以這個飛機群組的對話紀錄都被他們刪掉了,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只能提供「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中顯示是由「A-COLD-WALL」建立該群組,「A-COLD-WALL」是被告唐震益的朋友,是他們拉我進去該飛機群組。

警卷1第40至48頁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我跟被告唐震益的對話,被告唐震益於LINE軟體中之暱稱是「圳」,我的暱稱是「楊大天」。

警卷1第61到62頁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於110年1月25日我與被告唐震益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是在說因為那時候有一些人的金融卡轉交到我這裡,我要去開庭,先把金融卡放在車上,然後叫洗車廠的朋友讓被告唐震益拿走金融卡,叫被告唐震益去領錢,並講金融卡裡面的一些餘額,當時被告唐震益負責領錢,我這樣講被告唐震益就知道到底要幹嘛。

當時我與被告唐震益都有負責拿一些不是自己而是他人的金融卡去領錢,領到錢後上交給上手。

警卷1第64到65頁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於110年2月8日我與被告唐震益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詢問被告唐震益那段時間的利潤及在對帳,對話中所謂的「拆賬」是指該給的錢,我們彼此拆帳,我們可以分到的報酬。

我跟被告唐震益是同1組,同1張金融卡領到的錢計算在同1張金融卡的報酬裡,我再跟被告唐震益拆分。

我們的報酬是當天上繳的錢的零點幾趴,趴數是固定的。

警卷1第64頁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被告唐震益說「最後兩次」,我說「2/2-2/3」是在講這兩次的錢還沒有結算,因為我們2人都是負責提款、上繳,所以需要拆算報酬。

而被告唐震益說「過年有加成嗎」,我說「你跟安哥講啊」是因為安哥是介紹人,這些規矩要問他。

警卷1第77頁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於110年3月23日我與被告唐震益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我發訊息「中信20」、「玉山15」是指中信是黃芸菲的帳戶,玉山是庚○○的帳戶,20與15是金額,我在跟被告唐震益回報。

被告唐震益說「剛剛那兩條有收到嗎」、「他們在問」、「一個六一個22的樣子」是在問有沒有入帳,「他們在問」的「他們」是指「笑一下」,是「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內的人。

被告唐震益講「沒打上去他們要打上去」、「我打了」,應該是指打上去群組。

我回答「我手機在你那」是指那時候我有2支手機,有1支手機在被告唐震益那裡。

警卷1第81頁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於110年3月24日我與被告唐震益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我發訊息「王家豆10」、「黃紫英15」、「阿定15」給被告唐震益,都是在講入帳,後面的數字是金額,10是10萬元。

被告唐震益回「OK」的貼圖,是說沒問題,他知道了。

被告唐震益說「到了」,我說「你開進來停門口」、「先上來對賬」是說他到我家門口了,要拆帳獲利。

警卷1第88頁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於110年3月26日我與被告唐震益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中,我傳送「國泰、身分字號。

Z000000000、帳號。

BMW0202、密碼。

BMW0211」等內容是指邱詩涵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戊○○給我邱詩涵國泰世華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因為被告唐震益要使用轉帳,所以我傳給被告唐震益,接著我跟被告唐震益使用LINE軟體進行很多通話,應該是在講領款與轉帳的事情。

警卷1第89頁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我與被告唐震益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中,我傳送「9553中信」、「3818國泰」、「2488台企」的訊息是指卡號的末4碼,我傳給被告唐震益是因為他在核對,這些卡片都在我手上。

警卷1第90頁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於110年3月26日我與被告唐震益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唐震益問「阿定的帳號多少啊」是被告唐震益在問入帳取款的帳號,因為他不清楚卡片帳號是誰的,所以要問我,「阿定」是劉建興。

警卷1第91頁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我與被告唐震益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是在講報班,就是報上去群組跟他們講可以入帳的金額,因為我們的帳戶要給上面的人做入帳使用,需要把我手上有多少帳戶,每個帳戶可以入多少款項,入的總額是多少報給上面的人。

我說「彰化英15」等等的內容是指要讓上面的人匯進來的額度。

我會跟被告唐震益討論這事情,是因為群組上面有討論要報班,明天要做的要先報,我們每天都要將明天要做的額度報上去,是透過「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報上去。

我與被告唐震益都可以將隔天可以使用的帳戶報上去。

警卷1第99到100頁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於110年4月2日我與被告唐震益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是在說因為3月20幾號,己○○、庚○○、戊○○的帳戶都警示了,這些人是我認識的,他們詢問我為什麼警示,還有警示的問題,上手「笑一下」他們是被告唐震益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把這些問題再詢問被告唐震益,叫他給我們一個交代。

被告唐震益說「剛剛有先大概跟他講一下」,是因為我叫他跟戊○○解釋,被告唐震益應該是有直接跟戊○○講這件事情,戊○○是可以直接與被告唐震益聯絡。

我在「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的註冊帳號是「@bmw740li450p」。

警卷1第104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中所示「已刪除的帳號」應該是「笑一下」。

警卷1第107、108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10年3月23日)所示內容,米蟲說「玉山收6.22」,我忘記是指入帳的錢,還是提領的錢,但這是米蟲在群組報當天收了多少錢。

接下來「已刪除的帳號」說「3月23日玉山5。

97.2。

6。

22」、「這樣正確嗎?」米蟲說「正確」,應該是在講第5條及第6條的錢。

然後「已刪除的帳號」說「今天結133.2」,我說「好」是表示結單,結束了,當天入到我們的帳戶內,我們領了133.2萬元。

當時因為大家都在群組內,報數字然後對帳,我跟被告唐震益合作,他報班拉我進去群組讓我知道。

警卷1第108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10年3月23日)中,「已刪除的帳號」發送「133.2*0.05= 6.66」的訊息是指拆帳的算法,就是「笑一下」實際上給我們的報酬,我們的報酬是當天金額的0.05, 當天我們可以獲得6.66萬的報酬,這6.66萬的報酬我再與唐震益對半拆。

我們的報酬就是當天結帳的百分之5,我再和唐震益對半拆。

警卷1第112至115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10年3月26日)所示內容是在報單,報可以入帳的帳戶及額度。

米蟲講「200內不要超過即可」是指當天用國泰的這個帳戶,只要不要超過200萬就可以。

當時我說「國泰新車」是指當時3月26日新收的邱詩涵帳戶。

警卷1第114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是在講我說的國泰新車的帳號,就是警卷1第116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邱詩涵的帳號,這個邱詩涵帳號是我提供給被告唐震益的網路銀行帳號,然後被告唐震益拿這個帳號報單收款。

警卷1第118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10年3月26日)所示內容,米蟲發送訊息「1」表示確定的意思,米蟲說「@joker000000還有嗎?」,「@joker000000」的帳號就是「笑一下」,然後帳號「458speciale」表示「有」,帳號「458speciale」就是另1個成員叫「紅心」,「紅心」是上手,錢要上繳給他。

警卷1第119、120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10年3月26日)所示內容是在確定今天所收的入帳總金額,講完之後,「紅心」 就說下班,米蟲傳送訊息「1」就是表示確定、OK了。

在「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裡面,米蟲會去彙整當天我跟與他報出去的入帳金額給「笑一下」或「紅心」,以確認入帳的金額。

警卷1第121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10年3月26日)所示內容是在講錢要上繳,就是剛剛領的27.35萬元要約見面上繳,是米蟲約的。

「已刪除的帳號」說「總共27.35交25.98」是講扣下來的獲利。

警卷1第123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10年3月26日)所示內容是在講說與笑一下約見面收錢,米蟲說「其他都出了省這台的11卡住」,是說好像是有1個帳戶裡面卡了11萬元,沒有辦法領出來、還是沒有辦法轉帳,所以剛才說「27.35交25.98」讓我先交16萬元,後來在東益五金行對面有個修配廠交錢,隔壁就是85度C。

「已刪除的帳號」說「我在85我走過去」,「85」是指85度C。

當時是米蟲約交錢,我與米蟲要一起把錢交給笑一下,我是後來趕過去,因為有錢卡住的關係,我要過去一趟,然後後面要拆帳拿錢。

警卷1第125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110年3月27日)所示內容中,米蟲報了1個邱詩涵的帳號,是在報當天可以使用的帳號,這些對話是在講帳戶的額度與使用狀況,我會去確認帳戶的狀況。

警卷1第127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10年3月27日)所示內容,是在說帳戶彙整好了,在跟「笑一下」回覆當天的額度,米蟲說「150」是指帳戶的額度。

我跟被告唐震益都會整理帳戶回報,如果被告唐震益先報,我也表示OK。

這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中,米蟲說「大哥今天會入嗎」、「如果會大約什麼時間」、「我先安排一下人力部分」,安排人力可能是他叫人家去提領,但我不清楚米蟲那邊有幾個人可以安排領帳戶裡面的錢。

警卷1第127、128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10年3月27日)所示內容,米蟲稱「收5,5」、「3/27的入金5,5」,暱稱「458speciale」說「1」,就傳了兩張5萬元的交易明細,這段對話指當天米蟲回報兩個帳戶入了5萬元。

警卷1第129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10年3月27日)所示內容是在講當天結單,當天結單是米蟲回報當天共入了3筆5萬元,暱稱「458speciale」說「休息了」、「150000*0.95」是總共15萬元,我們要繳14萬2500元,另外的百分之5是我們的報酬,然後約9點以後見面。

從這段對話,可以看得出我與米蟲是一起的。

警卷1第132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米蟲說「早安」、「大哥等等能報班嗎?」是在說報班,就是當天能報班去做入帳領錢之工作,米蟲說「能嗎?但是量可能沒辦法那麼多,大概100」,100是講當天可以接收的額度。

警卷1第133、134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米蟲發了1個訊息表示:「稍等,甲小...看來要休息了」、「大車鎖起來了」,並發了1個交易失敗的訊息,米蟲又說:「對,但是網銀看都沒問題,但是沒辦法轉出」、「有綁定的全都試了沒辦法轉」,是在講警示帳戶的問題出現,被告唐震益在詢問「笑一下」,跟他回報所有的帳戶都被警示。

米蟲在報班的時候也會去測試帳戶是否正常,測試異常後會馬上報車子已經被鎖。

從我與被告唐震益LINE軟體對話紀錄及「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我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唐震益,而被告唐震益也會拿卡片去領帳戶的錢。

「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中暱稱「米蟲」的人會跟上面的人聯絡當天的領款入帳狀況、也會報班、也會在裡面跟我討論用哪台車,也就是被告唐震益跟我會就當天用哪一個帳戶、入多少錢會有共識。

被告唐震益也會直接跟提供帳戶的人聯絡,包括戊○○、邱詩涵的帳戶,被告唐震益也有操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367至410頁)。

(2)被告唐震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如下:①被告唐震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LINE軟體暱稱是「圳」,警方出示的被告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編號5、6(見警卷1第40頁所附被告唐震益與被告楊智凱於110年1月25日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被告楊智凱因為要去開庭,請我去領錢,提款卡都放在車上,叫我自己去拿,去領庚○○及陳培萱帳戶內的錢,提領時間是110年1月25日約中午左右,我忘記詳細時間。

警方出示的被告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編號14(見警卷1第44頁所附被告唐震益與被告楊智凱於110年3月23日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在說被告楊智凱請我查帳,因為當時他手機放在我這邊。

警方出示的被告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編號15、16(見警卷1第45頁所附被告唐震益與被告楊智凱於110年3月24日、3月26日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被告楊智凱請我幫忙對帳。

警方出示的被告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編號17、18(見警卷1第46頁所附被告唐震益與被告楊智凱於110年3月26日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被告楊智凱請我去轉帳,對話中「9553中信」、「3818國泰」、「2488台企」都是帳號後4碼,轉帳過程中有1個帳號涉嫌到警示帳戶,無法轉帳。

警方出示的被告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編號19、20(見警卷1第47頁所附被告唐震益與被告楊智凱於110年3月26日、3月27日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被告楊智凱說他現在手頭上有的金融帳戶和提領額度及警示帳戶的問題。

「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主要在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流向,我有幫忙對帳、領錢,對帳及提領部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錢按一定比例給我,我每日約可領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警卷1第8至11頁)。

②被告唐震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楊智凱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中有談論到這個帳戶可以提領多少錢,我會去提領帳戶內的錢,第1149號卷第80頁所附被告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中,被告楊智凱跟我說「台中邱15」、「彰化英15」、「台新定15」等等是被告楊智凱跟我統計每個帳戶可以放多少錢進去,而「台中邱15」的「台中」代表台中銀行,「邱」代表申辦人的名字,「15」是代表可以放15萬元進去。

被告楊智凱會以飛機軟體或LINE軟體語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提款。

第1149號卷第73頁被告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中,被告楊智凱說「我等等把車子牽去忠明那邊洗車,你再去我車上拿卡片」是因為他說他當天要將車牽去洗,叫我去洗車廠那邊拿銀行的提款卡,當時他車上放有5張提款卡。

被告楊智凱說「你先把庚○○的玉山裡面的3萬領出來」、「陳培萱國泰裡面也有錢」是被告楊智凱請我拿提款卡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有多少就領多少。

第1149號卷第77頁被告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中,於110年3月23日我跟被告楊智凱說「剛剛那兩條有收到嗎,他們在問,一個六,一個22的樣子」是指金額,1個6萬元,1個22萬,當時我們還有另1個飛機軟體群組,那個群組內有人在問有沒有人將錢匯至帳戶內。

第1149號卷第81頁被告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中,於110年4月2日我跟被告楊智凱說「所以笑一下有先拿出來ㄛ」,「笑一下」是飛機群組內其中1人的暱稱等語(見第1149號卷第284至286頁)。

(3)而觀諸卷附被告2人間以LINE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在「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警卷1第40至48、61、62、64、65、67、68、70、71、73、77、81、88至91、95、99、100、102、103至138頁),其等確實有談論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可使用之額度、人頭帳戶內金流之對帳與回報、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事宜。

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確實均有從事登入各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認該帳戶可否使用、就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及從收取之人頭帳戶提領犯罪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工作。

(4)被告楊智凱有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除據被告楊智凱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培萱於警詢、偵查時、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而被告楊智凱向戊○○收得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係轉交給被告唐震益一節,業經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證人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於案發後,是從被告唐震益處拿回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等情綦詳(見警卷1第279頁,第1149號卷第374、375頁,本院卷1第415至418、421、422頁)。

證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2日前應該就收到屏東警局的通知要去做筆錄,要去做筆錄之前,我有找被告2人溝通看事情怎麼處理,被告楊智凱叫我去找被告唐震益問該怎麼處理。

我找被告唐震益時,被告唐震益沒有說帳戶卡片不關他的事、卡片不在他那裡,我要拿錢關他屁事。

被告唐震益有針對我詢問帳戶出問題、為何沒有拿到錢這些事情跟我解釋,所以我就一直找他要問清楚。

後來我是去找被告唐震益拿回我的國泰世華帳戶的金融卡。

(提示本院卷1第203至285頁所附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這些LINE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唐震益的對話紀錄,我的暱稱是「阿樂」。

本院卷1第226、227頁LINE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中,我跟被告唐震益說:「智凱說工作暫停了」,然後我傳送1張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的擷圖,並表示:「我的戶主下課了的樣子」、「現在追著我在盧小」、「我現在還不知道怎麼辦勒」、「現在戶主在跟我討債」,是說我收了1個邱詩涵的存摺,當天邱詩涵打電話跟我說為何帳戶被凍結不能領錢,那時候我問被告楊智凱,被告楊智凱說工作暫停了,出了事情要去問被告唐震益。

本院卷1第231至233頁LINE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中,我跟被告唐震益說:「有點怕戶主下課不知道要怎麼處理GG」、「震董,智凱叫我問你處理的進度」,後來我又傳了1張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擷圖,並表示:「昨天最後一次交易」、「戶主的」、「有什麼消息再跟我說」、「3/31全部的進出都在這」、「都圈存的樣子」、「好像最後一筆正常的是3月27日」、「董仔目前情況如何」、「收到講完跟我說一下」,是說當時邱詩涵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問被告楊智凱,我忘了他們2人是誰叫我跟邱詩涵拿網銀匯款明細寄到E-MAIL的訊息,看一下何時正常、何時才被凍結。

我跟被告唐震益聯繫時,無論是講到我的帳戶有問題,還是講邱詩涵的帳戶問題,被告唐震益都沒質疑我為什麼要來問他,而是接上我的話題跟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1第427至432頁)。

被告唐震益並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出示的被告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編號11、12(見警卷1第43頁所附被告唐震益與被告楊智凱於110年3月4日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被告楊智凱有跟戊○○收購金融帳戶,因為沒有拿到錢,叫我跟他說錢會晚一點給他。

警方出示的被告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編號21、22(見警卷1第48頁所附被告唐震益與被告楊智凱於110年4月2日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說因為庚○○、己○○、戊○○都涉及詐欺案件,而且當初收購金融帳戶的錢也沒有給他們,被告楊智凱請我先代墊1萬元給己○○等語(見警卷1第8、9頁)。

復有被告2人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唐震益與證人戊○○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徵(見警卷1第43、48頁,本院卷1第226至285頁)。

堪認被告楊智凱於收得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確實係轉交給被告唐震益,提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證人戊○○於案發後始會從被告唐震益處取回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且於證人戊○○與被告唐震益討論渠所有之金融帳戶或渠經手收取之金融帳戶出問題涉及詐欺等案件應如何處理等事宜時,被告唐震益均沒有質疑證人戊○○何以會詢問其這些事情,反而與證人戊○○討論應對處理方式。

又依被告唐震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楊智凱會與其談論收購金融帳戶後有無給金融帳戶提供者收購的錢,並要求其向證人戊○○轉達、或要其代墊費用給另1名提供金融帳戶者即己○○。

參以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證稱:警卷1第70頁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於110年3月4日我與被告唐震益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是在說因為我們有去租用或收購帳戶、提款卡要給上面的人使用,但是上面的人沒有匯款到我們提供的帳戶,所以我們沒錢、很少錢可領,可以得到的報酬也很少,所以要去唉一下,可以有多一點的款項入到我們提供出去的帳戶,讓我們可以有報酬,才能支撐我們下面養人的成本跟收購簿子的成本,有關收購簿子及領錢是我與被告唐震益一起處理、負責的。

警卷1第71頁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我與被告唐震益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中,我傳給被告唐震益1張我與戊○○的對話擷圖,當時戊○○跟我反應說他沒錢了,叫我幫他介紹類似的工作。

他有2次問我有沒有租簿子的管道或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1第389頁)。

而觀諸被告2人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於110年3月4日被告楊智凱稱:「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這樣會倒」,被告唐震益立即回稱:「前天就有說了」等情(見警卷1第43頁)。

足見被告唐震益亦應有參與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工作,其才會在被告楊智凱向其提及如何處理給付金錢與金融帳戶提供者、要求其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反應其等有收購金融帳戶的成本支出等事宜時,直接與被告楊智凱進行討論,並表示已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反應。

2.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成功騙取他人財物,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欺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欺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收取、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負責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領出或轉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監看車手之照水,及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詐欺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

析言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及將車手所領出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均係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長期擔任收簿手、車手及收水階段等重要工作之可能。

又博奕業者對於收取彩金及派彩僅需使用固定之金融帳戶即可,殊無使用多數陌生、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況且賭博行為在臺灣係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因匯款下注之一方亦有從事犯罪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身陷牢獄之災。

是以博奕業者實無特地聘僱專人立即將賭客匯入之賭金領出、轉出,且以領出、轉出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計算薪酬之必要。

此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渠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

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證述之受騙過程,被告楊智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唐震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被告2人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被告2人在「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所傳送之訊息內容,顯示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戊○○外,至少尚有「笑一下」、與告訴人乙○○、丙○○聯繫,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3人以上。

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2人後,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楊智凱向陳培萱所收取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部分並經轉入至被告楊智凱向戊○○所收取交給被告唐震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戊○○國泰世華帳戶。

而依上述證據調查結果,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僅止於擔任出面提款之基層車手,而是包含收取人頭帳戶,且登入各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認該帳戶可否使用、可供匯入的額度為何、就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及從其等收取得來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將當日人頭帳戶取得之詐欺犯罪贓款扣除其等可朋分之報酬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工作。

且依卷附被告2人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警卷1第61到62頁),於110年1月25日被告楊智凱要求被告唐震益持包含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在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時,被告唐震益無任何質疑,並表示好,顯然非常清楚被告楊智凱要其做什麼事情,堪認被告2人間應已合作相當時間而有一定之默契。

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甚深,負責之事務眾多,絕非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偶然機會以從事博奕工作之說詞誘使其等為上開分工。

被告2人就其等與「笑一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從事者為詐欺犯罪,收取之人頭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所提領、轉出及轉交款項之性質為詐欺犯罪贓款,且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必知悉甚詳。

(2)況且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之前從事「九州」娛樂工作時,所有資金流向都由後台人員操作,我們前端人員不會經手任何財物。

但是本案的情形是每天都有不一樣的匯款人跟臨櫃匯款單,每天都要對帳,而且要求我要把帳戶內的財物轉給其他帳戶,當時我覺得他們應該是在做詐欺不是博奕。

本案跟我之前做九州娛樂城賭博不太一樣,因為做賭博不會被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1第173頁,本院卷1第144頁,此僅作為認定被告楊智凱犯行之證據)。

又觀諸上開卷附被告2人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全然無與博奕相關之細節內容,對話重點均在於金融帳戶可否使用、可以匯入多少額度至該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內有多少金錢、款項交收之數額,甚至以「車」之暗語指稱「金融帳戶」。

再者依被告2人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於110年3月4日被告楊智凱稱:「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這樣會倒」,被告唐震益立即回稱:「前天就有說了」等情(見警卷1第43頁)。

倘若被告2人收取之人頭帳戶,係供作為博奕資金之進出,然因無博奕資金進出其等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致其等無法抽成取得報酬而影響收入。

則其等大可向眾人宣傳、廣告其等參與的博奕事業,盡其能力去找賭客下注匯款到其等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豈需單純仰賴上游之分派。

且依卷附被告2人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1第99至100頁)、「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見警卷1第130、133、134頁)所示內容,其等知悉不論是戊○○的金融帳戶因涉及詐欺,或其等負責提供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作為匯款帳戶使用時,均未感到驚訝、未在「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提出從事博奕事業為何帳戶會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質疑,只是在該飛機群組中輕描淡寫的表示無法再使用該帳戶。

又觀諸證人戊○○與被告唐震益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本院卷1第254至260頁),證人戊○○因渠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與被告唐震益聯繫討論,渠並提及如果能有下注紀錄跟儲值紀錄,可能只要負擔賭博罪刑責時,被告唐震益即表示反正下注紀錄跟儲值紀錄應該也能做一下手腳等情。

惟被告唐震益若認為其參與的是博奕事業,而依其於偵查時所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一下」也在「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中,則其只需要找「笑一下」,請「笑一下」提供賭客下注紀錄與儲值紀錄即可,實無作手腳製作下注紀錄跟儲值紀錄之必要。

(3)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2人確實係知情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工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

經查被告2人負責收取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以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告訴人2人得逞,致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之收受詐欺犯罪贓款工具,並再將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出,部分款項並轉匯至戊○○國泰世華帳戶,此舉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2人既係知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應知悉其等收取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係用來收受詐欺犯罪贓款使用,如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等金融帳戶,再遭領出或轉出,將達到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其等仍收取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2人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被告楊智凱雖稱其係經由被告唐震益介紹,而答應被告唐震益介紹及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唐震益係其上手云云。

惟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楊智凱所負責之事務與被告唐震益相同,被告楊智凱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唐震益是同1組,同1張金融卡領到的錢計算在同1張金融卡的報酬裡,我再跟被告唐震益拆分,我跟被告唐震益有合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387、399頁)。

堪認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地位應屬相當,被告楊智凱稱其係受被告唐震益之邀請,僅負責介紹及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唐震益係其上手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又依上述被告2人間於110年1月25日以LINE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警卷1第61到62頁),被告楊智凱聯繫被告唐震益要被告唐震益到其車上拿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其中包含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則被告楊智凱於收得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是否全數轉交給被告唐震益,即非無疑。

被告楊智凱證稱其向證人陳培萱收取之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係全部轉交給被告唐震益一節,尚難遽信。

又扣案筆記本1本所載內容係被告楊智凱自行記錄之收簿情形,業據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自難單憑該筆記本之內容,即認被告唐震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

(三)此外並有被告楊智凱所有供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3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自己記錄收簿情形之筆記本1本、被告唐震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既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登入各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認該帳戶可否使用、就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及從收取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工作。

其等雖未對告訴人2人親自施以詐術,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等與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含「笑一下」)間顯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則被告2人與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渠為數次匯款,並將渠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2.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之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2人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登入各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認該帳戶可否使用、就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及從所收取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2人所為令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角色分工、本案作為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戊○○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楊智凱出面向陳培萱、戊○○徵求取得,其應負擔較重之刑責,被告2人犯罪後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唐震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受僱從事運送醫院氧氣瓶工作,已結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雙親、配偶及小孩;

被告楊智凱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曾在家裡經營的餐飲業工作,已離婚,1個未成年女兒由前妻行使親權及扶養,其也會分擔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4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2人於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1.扣案之手機3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楊智凱所有,供其聯絡本案犯罪使用;

扣案之筆記本1本亦係被告楊智凱所有,供其自行記錄收簿情形之用,業經被告楊智凱供承在卷(見警卷1第170、171頁,本院卷2第20頁);

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唐震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犯罪使用,已據被告唐震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20頁),並有警方拍攝該支手機內被告唐震益與被告楊智凱以LINE軟體聯繫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1第59、60、63、66、69、74至76、78至80、82至87、92至94、96至98、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各可獲得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總額之2.5%作為報酬(即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總額之5%為被告2人之總報酬,被告2人並再平分即各為2.5%)一節,業經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399、400頁)。

參以卷附「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警卷1第108、129頁),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亦係要求被告2人上繳當日人頭帳戶內結算金額之95%。

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之事務相同,則其等獲得一樣之報酬,亦符合常情事理,故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等為本案犯罪之報酬計算方式,應堪採信。

且依其等係每日結算人頭帳戶內之犯罪贓款,再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模式,足認其等應已獲取分得之報酬。

(2)告訴人乙○○受騙匯入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25萬1000元,則被告2人係各自獲得3萬1275元(計算式:125萬1000元×2.5%)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告訴人丙○○受騙匯入陳培萱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為3萬元,則被告2人係各自獲得750元(計算式:3萬×2.5%)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且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2人除各自獲得上述報酬外,本案其餘詐欺犯罪贓款,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最終係由被告2人取得所有、或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3.被告楊智凱其餘遭警方扣案之物品,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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