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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綸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1、1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與丁○○相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7-11村尚門市外交易。
丁○○於當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己○○並於翌日(30日)0時07分許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到場,己○○到場後,隨即坐進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出售毒品咖啡包3包給丁○○,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調查程序之說明: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訊問程序,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100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詢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且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同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受詢訊問之被告坦承犯行,究竟出於何種原因,不一而足,或遭詢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
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是考量能否免遭羈押或獲輕判寬典;
或出於自責悔悟而和盤托出;
或於案發初始較少利益權衡、未及受外力干擾;
或別有企圖或訴訟策略考量,均有可能,此乃受詢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的因素。
從而,事實審法院調查結果,職司偵查詢訊問者於詢訊問之際,倘已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縱使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動機而坦承犯行,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事後主張其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於彰化縣警察局莒光派出所(下稱莒光派出所)所為之第1、2、3次警詢之自白,係經員警不正訊問所得,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是本院自應先就此部分之事證而為調查。
經查:⒈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抗辯遭受不正訊問之方式,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在副所長室,所長坐我旁邊,有一名胖胖的員警走進來,所長說我如果不配合,這名胖胖的員警會生氣,所以我就配合他們;
後來送我去地檢署的也是那個警察,我怕沒有配合的話就沒辦法回去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
後又改稱:胖胖的員警拿丁○○的筆錄給我看,要我配合,因為他們一直不給我做筆錄,我怕我不配合做筆錄就回不了家,所以就配合他的筆錄回答等語(本院卷第37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白非其自由陳述等語,後稱:員警乙○○曾拿監視器畫面給被告看,並告知被告這是販毒的現場,誘導被告回答,應構成誘導訊問等語。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11年7月25日14時55分至15時47分止於莒光派出所警詢時之錄影影像結果,訊問被告之空間為莒光派出所之大辦公室,員警有各自的L辦公空間,屬於半開放空間,員警訊詢之時,可見其他員警在辦公、也有員警在走動,被告經詢問時所處之辦公桌也無任何牆壁或隔板遮掩,其他員警均可目睹被告接受詢問等情(本院卷第75、81、128頁),且有莒光派出所提供該所辦公室座位表及彩色照片,可見該辦公室為半開放空間,視野寬廣無壓迫感(本院卷第111頁)。
⒊而被告經警於111年7月25日11時54分許開始製作筆錄時,員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為權利告知,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筆錄翔實記載(偵12130卷第160頁),被告亦自承:我老婆打電話給警察說要請律師,我跟他說不用等語(本院卷第242頁),故被告經警製作筆錄之時,清楚知悉其所享有之權利。
被告於第2次經警詢問時錄影中斷之原因,乃因被告妻子委請辯護人簡律師到場,亦經被告供承及筆錄記載明確(偵12130卷第171頁)。
於簡律師到場後,員警將被告已製作之第1次、第2次筆錄拿給被告本人,被告取得筆錄後與律師一同觀看筆錄且討論筆錄內容,期間約1分37秒(第3次警詢錄影光碟00:03:09至00:04:46止),之後員警繼續詢問案情及播放交易現場之7-11監視器影像,簡律師並全程在旁與被告一同觀看監視器畫面,而後被告在簡律師之陪同下繼續製作筆錄,被告仍坦承犯行,供述內容亦與第1次、第2次筆錄內容相符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第3次警詢之錄影光碟,並有擷圖在卷(本院卷第128、137至164頁);
嗣後簡律師並陪同被告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複訊,並仍於檢察官面前坦承犯行等情,亦經被告自承且偵查筆錄記載明確。
是果如被告所辯其確實遭員警脅迫而為自白,於律師到場後,自應向律師表達此情,而非與律師討論並確認筆錄無誤後,於律師在場之情形下,繼續製作其所謂不實之自白內容,並在律師陪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繼續為認罪之自白。
⒋此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遭脅迫之方式,是在莒光派出所副所長辦公室遭所長甲○○脅迫稱「如果不配合,胖胖員警(即員警乙○○)會生氣」等語,至於員警生氣會怎麼樣,被告則稱:他們沒說會怎樣等語,而自承無任何具體之惡害告知(本院卷第38頁)。
而被告所稱之上情,經本院傳喚莒光派出所所長甲○○、負責該專案之員警乙○○到庭作證後,經證人甲○○、乙○○否認(本院卷第246、265頁)。
且被告111年7月25日經執行搜索後,自願配合到警局說明,並於當日9時許,即帶甲○○前去與其所稱之毒品上手「瑋哥」之面交現場,配合員警追查上手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偵11421卷第192至194頁),所長甲○○亦證述稱:我們要的配合是找毒品上手,被告有帶我們去現場,對我們來說已經有配合了等語(本院卷第249頁);
員警乙○○也證述稱:我們主要還是往上追,本案毒品量偏小,且有監視器畫面,證據力比較夠,更希望能不能挖到上手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故被告在甫經搜索而尚未製作筆錄之前,即已先配合員警辦案追查上手,而無被告所謂不配合之情事。
⒌且縱使如被告所述,甲○○曾向被告陳稱「如果不配合,胖胖員警會生氣」等語,然被告當時年齡21歲、已結婚、就業之成年人,並自承知悉販毒為很重的罪(本院卷第379頁),於此情形下,被告竟然在有律師陪同,且無具體惡害告知之情形下,僅因為擔心「員警會生氣」,即虛偽自白並編竄出自己販毒之經過,並在面對檢察官訊問時,仍繼續為認罪之陳述,甚至其交保回家後、經過快1個月之111年8月21日,被告委任新的律師陪同到警局製作第4次筆錄時,仍不敢說出其有遭脅迫之情事,而以其「太緊張」作為先前認罪的理由(偵11421卷第238頁),顯然悖於常情。
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時,竟又改稱:因為妻子懷孕,警察又一直不做筆錄,我擔心不配合就回不了家;
乙○○拿丁○○的筆錄給我,一開始問的時候,沒有監視器畫面,我說的不順,乙○○就不讓我做筆錄,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才能回家,只好配合等語(本院卷第378頁)。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訊問時陳稱「(法官問)警察有跟你說你不配合就不讓你回去嗎?(被告)沒有,他只說他要生氣,我不知道他生氣會怎樣」(本院卷第38頁),卻於審理時又改稱:不配合就不給我做筆錄等語,說詞前後反覆。
而證人丁○○於當日11時22分才經員警乙○○製作完筆錄,有筆錄上所記載詢問時間為證(偵11421卷第5頁),而被告係於11時54分,由員警蔡瑞禎、蔡冠逸開始為被告製作筆錄等情,亦有被告筆錄上所記載詢問時間及詢問人、紀錄人可查(偵11421卷第149頁),此亦經證人乙○○前證述稱:我當天去搜索丁○○的部分,我沒有拿筆錄給被告看,我負責的對象是丁○○,被告由其他兩人負責,我沒有注意被告何時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56、263頁)。
故員警乙○○於本案中,負責搜索及訊問之對象均為丁○○,被告並非其負責之對象,被告也未曾接受乙○○訊問,且證人丁○○與被告經警製作筆錄之間隔僅30分鐘,乙○○亦無足夠之時間與被告演練筆錄問答,是被告不但說詞前後反覆,且所辯毫無依據。
⒎再者,證人丁○○於警詢時僅證稱其「透過丙○○聯繫的,因為我Facetime聯繫不上被告」、「我大部分都是用走路前往的」等語(偵11421卷第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卻已自白稱「該名男子第1、2次都是用走的,第3次是用開車」、「該名男子用Facetime跟我聯繫」等語(偵11421卷第159、160頁),被告所自白之上情,係丁○○於被告製作完筆錄後之同日16時25分許,才向檢察官證述稱:我都走路過去,我打電話給被告,只有那一次是開車過去等語(偵12130卷第11頁),故被告警詢時自白之內容比丁○○當下已完成之警詢證述內容更加完整及明確,顯然不可能係依附丁○○之證詞所為。
⒏另被告稱其配合乙○○所提供的丁○○筆錄回答等語,除業經證人乙○○否認外(本院卷第263、264頁),就被告筆錄之記載來看,被告經警製作第1、2次筆錄時,供承丁○○為戊○○所介紹,隻字未提及丙○○,與證人丁○○所稱其是由丙○○所介紹,而未曾提及戊○○之內容不符;
且證人丁○○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販賣過5次毒品,經員警就丁○○此部分警詢證述內容提問被告時,被告甚至表明「據我所知他的門路很多,所以他可能記錯了」等語,經員警以丁○○其他證述內容詢問被告時,被告仍繼續言稱「他記錯了」等語,並否認是經由丙○○介紹等語,是被告亦未曾遷就警察的答案而回答。
再依證人丙○○於少年法庭法官面前所述,丙○○是藉由戊○○認識被告,方得以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進而介紹丁○○購買毒品之管道等情,故從兩人各自之角度而言,丁○○確實藉由丙○○所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則是經由戊○○介紹,在經由丙○○認識丁○○,兩人供述雖有出入,然在配合第三人丙○○於另案供述後(本院111年度少他字第33號,本院卷第171至176頁),得以勾稽吻合,而戊○○與丙○○並均於當日交易時都在場,得認被告自白內容及證人丁○○之供述內容均有所據,且各自依其所認知之內容回答,無相互配合回答之情事。
⒐是被告果真是受脅迫、誘導而自白,被告即不可能在丁○○證述之前,即自白出案件之細節,且在員警都明白說出證人丁○○筆錄內容時,被告理應順由員警的詢問回答,而非加以反駁。
被告並在員警最後詢問被告有無遭「刑求或逼供對你製作筆錄時」,於律師在旁之情形下,表示「無」等情(11421卷第166頁),故從被告自白內容可知,被告並未有配合員警內容回答之,更無被誘導之情事。
⒑此外,被告因為驗尿結果與其供述內容不符,而經員警通知於111年8月21日製作第4次筆錄,被告並更換由周律師陪同到場,並否認有販毒之情事,然被告於周律師陪同之下,就其之前為何自白販毒之原因,被告乃稱:「因為我當時很緊張」等語,未曾表明受到脅迫或誘導,被告及律師亦未要求保全大辦公室及副所長辦公室之監視器影像,其委任之周律師也未向檢察官陳報此情,一直到被告經起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遞狀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或陳報此情,遲至第1次準備程序時,被告才於法庭上向受命法官陳稱遭不正訊問。
且被告遭不正訊問之方式,說詞一直更異,前後矛盾反覆。
⒒嗣本院傳訊乙○○作證後,辯護人又改稱被告是遭誘導等語,然被告並未配合員警詢問而為自白,甚至於員警明確告知丁○○證述內容後,仍遭被告反駁,被告甚至供承出丁○○未提及之內容,已如上述。
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面對警察、檢察官之詢、訊問,其回答內容具體完整且明確,並經與律師確認筆錄內容,及律師陪同接受詢、訊問及觀看監視器影像,堪認員警及檢察官詢、訊問時均已恪遵法律規定,而無任何脅迫、誘導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
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任意性,應足認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或同法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從而,本案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證人丁○○警詢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丙○○於另案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丙○○到庭後,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其偵訊內容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故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㈤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7分許,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7-11村尚門市,並單獨坐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丁○○之犯行,被告歷次辯解如下:㈠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戊○○說要跟丙○○約在7-11,我剛好去7-11買東西,所以戊○○載我過去;
我不認識丁○○,丁○○說想認識我,可能認為我有咖啡包;
又改稱丁○○一直打電話向我索取咖啡包,但是我沒有就把他封鎖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
㈡於本院審理訊問完證人丙○○及丁○○後,改稱:戊○○說要去買點數,我就看到丁○○跟丙○○兩人,我進去7-11買完東西後,出來看到他們的車就過去跟他們聊天,在車外聊天後,我上丁○○的車跟他聊天,丁○○就在他車內拿給我一包咖啡包等語。
經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7-11村尚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丁○○於111年6月29日23:55:5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輛)停在7-11門口之路旁;
於翌日00:04:22,丙○○騎乘機車到場,停妥機車後即走到丁○○車輛之駕駛座旁,與丁○○對話;
於00:06:25,丁○○下車,並開始講電話,丙○○則在使用手機;
於00:07:42,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下稱白色車輛)停在路邊,丁○○見到白色車輛後,隨即走回丁○○車輛之駕駛座並上車;
00:07:56,被告從白色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戊○○從白色車輛駕駛座下車,2人均走向丁○○車輛,被告並直接打開丁○○車輛車門上車;
00:08:00,戊○○、丙○○均在車外談話;
00:09:55,被告自丁○○車輛下車;
00:10:04,丁○○車輛車燈亮起,丙○○於00:10:23走到丁○○車輛駕駛座旁與丁○○談話後,00:10:28丁○○即駕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並有擷圖在卷(本院卷第292至294、321至351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去找被告就是要買咖啡包,我打Facetime跟被告交易毒品,交易的內容大約3包,交易價額為1,200元,我這次剛好開車,被告是進到我車輛的後座跟我交易,我當時看到他的車到,有看到車上有誰等語。
故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及丁○○之證述可知,丁○○看到白色車輛抵達7-11,且見到車上有被告,丁○○未等到被告下車,即走回並坐入自己之車輛,而被告下車後,也直接打開丁○○車輛之車門,進入車輛,期間無任何猶豫,也未與戊○○及丙○○談話互動,被告並與丁○○在車上停留1分55秒,期間丙○○及戊○○均站立在車外,然被告與丁○○不熟識,如被告所辯其深夜外出是要去7-11買東西屬實,豈會在從白色車輛下車後即自行坐上丁○○之車輛。
故被告確實已與丁○○相約好要在車上交易毒品甚明。
㈡再依丁○○與丙○○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知,丙○○於6月27日前一日向丁○○稱「有回撥了」、丁○○於6月27日問丙○○「講得怎樣?」,丙○○回稱「明天你要的話、在叫隨便拿、看你還有沒有要」,丁○○則回稱「不想要今天這個、還是電話給我、你跟他說一下」,丙○○便傳送被告Facetime聯絡方式給丁○○等情,有丁○○與丙○○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在卷可證(偵11421卷75頁),並經證人丙○○證述稱:丁○○要買毒品,他問我身邊有沒有認識賣毒品的人,我就把被告介紹給丁○○;
我先聯絡被告,跟他說我這邊有人要毒品;
我在丁○○店裡,他口頭上請我聯絡被告,後來我直接把被告的Facetime給丁○○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8頁);
證人丁○○亦證述稱:我平常打電話給被告不會接,所以我會叫丙○○幫我聯絡,但我當天有聯絡到被告,約在村尚7-11交易,聯絡上後我有跟丙○○說我們約在那裡要毒品交易,丙○○就自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7頁)。
㈢故證人丁○○所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咖啡包3包,並交付價金1,200元等語,與本院勘驗之村尚7-11監視器畫面一致,並有丁○○與丙○○之手機LINE可茲對照,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稱其販賣毒品給丁○○等語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實販賣咖啡包3包給丁○○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歷次辯解反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後,辯解內容亦均配合證據不斷更迭,前後矛盾互斥。
被告首稱其當日到7-11之原因是為買東西等語;
後改稱買完遇到丁○○跟丙○○後與他們聊天,後來到丁○○車上,丁○○拿咖啡包給我等語,然此與證人丙○○及丁○○證述內容均不符,也與監視器畫面內容呈現被告到場後直接打開丁○○車輛之車門上車,並獨自與丁○○停留於車上之事實不符。
且被告之辯護人於論告時為被告辯護改稱:當日在車上是丁○○販賣毒品給被告等語,然如辯護人所辯屬實,被告遭搜索當日,被告即應向員警表明其上手為丁○○,而非向員警表明其上手只有「瑋哥」1人;
且依被告所述,員警有將丁○○之筆錄給予被告觀看,員警亦有明確告知,被告經丁○○指認為毒品上手,果如當日確實是丁○○販賣毒品給被告,而非被告販賣給丁○○,被告知悉其反而遭誣指為販毒者,理應相當氣憤,並立即向員警說出實情,而非虛構自己販賣毒品給丁○○,甚至將丁○○未曾提及之友人戊○○亦供述其內。
然被告不但於律師陪同之下,供述出不利於己之供述;
於更換律師為第4次警詢否認犯罪及本院3次準備程序、甚至審理程序剛開始時,均未曾提及在車上之原因是丁○○要販賣毒品給被告,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又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販賣咖啡包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查獲上手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咖啡包。
本案被告與丁○○非至親好友,被告甚至一度陳稱:不認識丁○○等語(本院卷第38頁),證人丁○○亦稱:我連被告真實姓名都不知道、跟被告完全不熟(偵12130卷第10、11頁)、只有購買毒品時才會跟被告交涉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等語,而被告向上手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咖啡包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於警、偵之始坦承全部犯行,然嗣後不旦翻異所述,甚至污衊員警不正訊問,犯後態度惡劣;
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金額不高,既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受僱於機車行,月薪約35,000元,已婚,有1個甫1歲的小孩,由其與妻子共同扶養,暨衡酌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就其販賣毒品所得1,200元,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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