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074,2023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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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鈁武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羅永安律師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且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嗣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被告甲○○自112年1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乙○○則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被告乙○○自112年1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院認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的理由:㈠本院在決定本案是否有延長必要前,已經給予被告甲○○、乙○○及他們的辯護人表示意見的機會,雖然被告甲○○、乙○○都否認犯行,但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證據資料、構成犯罪的理由,起訴書已經為詳盡之說明,本案於111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被告人數、卷宗數量甚多,本院已經陸續進行審理程序,後續亦有審理計畫之安排,以目前審理進度與現有的證據資料而言,可以認定被告甲○○、乙○○涉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考量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甚重、本案涉及之被告人數甚多、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甲○○、乙○○確實有規避審判、執行的可能,本院先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的理由依然存在,並未變更。

㈢若被告甲○○、乙○○有外交公務、私人重大事務,有「親自」返回美國、烏干達處理的必要,被告甲○○、乙○○可以提出必要的釋明文件,再向本院聲請變更,在此指明。

㈣綜上,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為現階段仍有繼續對被告甲○○、乙○○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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