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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林添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5日21時許,在○○縣○○鄉○○村○○路0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清祥,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在○○縣○○鄉○○村○○路0號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清祥,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林添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他卷第300至301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核與證人洪清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他卷第177至179頁),並有扣案夾鏈袋1袋,以及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購毒者洪清祥所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5至243、157至159、291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及證人洪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稱被告各次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
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
況且,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1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5頁);
又被告供稱是自己施用的,與販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是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非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但仍可佐證被告所入手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從而,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以及被告所能取得之毒品種類觀之,堪認本案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供承:其買回甲基安非他命,留下一點點自己施用,其餘則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足見被告主觀認知本案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皆可從中獲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甚明,則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營利意圖一節,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二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皆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11年7月5日至6日間,曾向施有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頁)。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實際上施有禮是請我施用,不是賣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足見被告並未指證施有禮是其毒品來源,且本案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為5年有期徒刑,故本案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為戕害他人健康,並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2次,販毒金額均為1000元之犯罪情節。
再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強盜、傷害等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子女分別就讀高中三年級、小學五年級及剛出生,其需扶養三名子女,配偶需照顧小孩、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各得價金10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夾鏈袋1袋,業據被告供稱:是其所有之物,販賣時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二次犯行均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鏟管1支,業據被告供稱:均是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22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此部分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夾鏈袋壹袋,沒收。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林添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夾鏈袋壹袋,沒收。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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