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091,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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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佑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98號、111年度偵字第1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坤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玖肆玖壹、零點參貳玖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OPPO廠牌、型號RMX3241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坤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網路「UThome」聊天室以「執約女生」之暱稱,散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施坤佑暱稱之「執」即代表甲基安非他命,意表要約女生一同施用毒品)。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後,即以暱稱「法克魷」、「阿布」與之聯絡,並約定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在彰化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施坤佑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施坤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坤佑@」表示當日於17時20分許到達彰化火車站,並與員警約定在火車站之廁所外見面。

同日17時36分許,施坤佑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碰面後,旋即為警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施坤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的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129頁),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號卷【下稱偵卷】第5-7、82-83頁;

本院卷第83、128、146、151頁),並有「UThome」聊天室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5-22頁)、被告與暱稱「阿布」之員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23-29頁)、彰化縣警察局111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41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施坤佑毒品案搜索照片(偵卷第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413號鑑驗書(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及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型號RMX3241行動電話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9491公克、0.329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網路聊天室刊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

又佯裝員警為誘出販毒者而假意進行毒品交易,並無買受之真意,足認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毒品交易,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證人陳韋廷,且因而查獲證人陳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桃檢秀海112偵13096字第1129035869號函為憑(本院卷第94頁),並與證人陳韋廷警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7-108、113頁),從而,本案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⑴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其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0月以上有期徒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目的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認為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別無其他可資憫恕實據,自無從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牟利貼補家用之動機,以自己面交之手段販賣毒品。

復斟酌被告自述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之工作,與母親及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偵卷第81頁),暨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被告為累犯或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23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頁)。

並考量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之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險,及被告本案販賣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本無購買毒品意思而僅構成未遂犯,再審酌本案交易毒品之數量為4公克,數量非鉅,且尚未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9491公克、0.3292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供參,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扣案之OPPO廠牌、型號RMX324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本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足認為被告本案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公訴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就前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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