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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45、111年度偵字第13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黃騰榮(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金虎」之成年人、高淇漳(所涉詐欺等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司機搭載高淇漳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及聽從「金虎」指示為提款車手工作。
黃騰榮與「金虎」、高淇漳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軒宜、李珮瀅、陳昱銘、陳瑩甄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黃騰榮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金虎」、高淇漳,由高淇漳持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交予「金虎」;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依「金虎」指示,持「金虎」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予「金虎」。
黃騰榮因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黃騰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430號卷第48至50、55頁,偵字第5636號卷第28至30、134頁,偵緝字第745號卷第49至51頁),核與告訴人黃軒宜、李珮瀅、被害人陳昱銘、陳瑩甄(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636號卷第33至36頁、偵字第10430號卷第67至70、81至85、99至105頁)、證人謝易成、羅雅鈴及林家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636號卷第37至42頁、偵字第10430號卷第115至117、119至121頁)相符,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與綽號「金虎」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至4與綽號「金虎」、高淇漳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後,同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新法修正後將減刑要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洗錢部分有上開自白減刑之事由,惟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無人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22頁)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不主張定執行刑之刑度等語,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而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天包車的錢是6,000元,我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而本件之提領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11日、同年月12日,足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共為1萬2,000元,惟被告110年11月11日所獲取之日報酬6,000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就上開前案已沒收之部分,在本案自應扣除之。
從而,被告在本案110年11月12日之犯罪所得6,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係以輾轉交付詐欺款項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收取款項後,已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顯示最終有支配占有,是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黃軒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佯為網路賣場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軒宜佯稱:誤設為批發商,將來銀行帳戶每個月均會被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凍結銀行轉出功能云云,致黃軒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19時3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②同日19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③同日19時3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④同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2,098元 ⑤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⑥同日20時48分許,匯款3萬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19時4 3分許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ATM現金提款 10萬元 ②同日19時44分許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ATM現金提款6萬2,000元 ③同日20時1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現金提款3萬元 ④同日20時53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ATM現金提款8,000元 ⑤同日20時5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ATM現金提款2萬2,000元 ①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636卷第45至57、213頁) ②告訴人黃軒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黃軒宜提出之交易明細(偵5636卷第59至81頁) ③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36卷第141至147) 黃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珮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佯裝網路賣家來電,向李珮瀅佯稱網路賣家誤設,需更改設定,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李珮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1日20時3分許,匯款9萬5,01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20時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現金提款2萬元 ②110年11月11日20時8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現金提款2萬元 ③110年11月11日20時9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現金提款1萬5,000元 ④110年11月11日20時18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ATM現金提款2萬元 ⑤110年11月11日20時19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ATM現金提款2萬元 ①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及錄影畫面截圖、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430卷第131至157、129至163頁) ②告訴人李珮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珮瀅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偵10430卷第71至79頁) ③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430卷第129頁) 黃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昱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9時29分許,佯裝網路賣家來電,向陳昱銘佯稱網路賣家誤設,需更改設定,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1日20時36分許,匯款1萬4,50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20時36、5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現金提款2萬元、4,000元 ①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及錄影畫面截圖、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430卷第131至157、129至163頁) ②被害人陳昱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430卷第87至98頁) ③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430卷第129頁) 黃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瑩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9時15分許,佯裝網路賣家來電,向陳瑩甄佯稱訂單設定誤設,需更改設定,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1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及錄影畫面截圖、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430卷第131至157、129至163頁) ②告訴人陳瑩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30卷第107至118頁) ③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430卷第129頁) 黃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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